商標許可日之前的權利認定
商標許可合同中,被許可人已獲得許可日之前的維權授權的,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和商標法等相關法律規定,依法享有原告資格;商標在實際使用中的,被許可人可以就許可日之前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。
原告主體是否適格
案外人壽某是第7456200號“老木子雞”、第48632626號“老木子雞”注冊商標專用權人。涉案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29類商品上,且在有效期內。2022年1月22日,壽某簽署《商標排他許可使用授權書》,將涉案商標以排他許可的方式授權上海承某有限公司(下稱上海承某公司)使用。同時明確,在授權書簽署之前或之后發生的侵犯上述商標權的行為,除壽某已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外,上海承某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維權,并取得相應收益;壽某本人不再行使上述權利。此后,上海承某公司發現上海管某飲食店侵權行為,起訴要求賠償。
上海管某飲食店辯稱,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,原告必須是商標權人或者與商標權有關的權益享有者。而此案原告上海承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獲得涉案權利商標授權許可,在此之前的授權僅系維權授權,而未實際使用,故不應享有原告資格。同時,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,由于上海承某公司在許可日之前不可能實際使用涉案商標,則對于許可日之前的侵權行為亦無權獲得賠償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根據原告上海承某公司提供的《商標排他許可使用授權書》以及相關證據,可以證明其經授權享有包含第7456200號、第48632626號在內的四件商標的專用權;對于授權日之前的維權授權,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,認定上海承某公司與該案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,系適格原告。同時,經法庭審理,涉案商標一直在市場交易中穩定使用在商品上,故對于許可日之前的侵權行為,上海承某公司有權獲得賠償。目前,該案一審判決已生效。
應尊重意思自治
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,對于商標權侵權糾紛起訴必須以原告“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”為條件,原告必須是商標權人或者與商標權有關的權益享有者,才具有原告資格。誠然,程序性權利依附于、服務于實體權利,只有程序性權利與實體性權利一并轉移或許可時,才能起到保障相關實體權利的作用,那么針對該案,原告是否適格,是否能獲得賠償,法院具體分析如下:
首先,從商標許可類型角度,提起商標權侵權訴訟的主體一般包括商標注冊人、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、商標轉讓合同的受讓人、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。該案起訴人屬于排他使用被許可人,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,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,自行提起訴訟。該案屬于后一種,且系商標注冊人明示放棄起訴的情形。
其次,從意思自治角度,該案中,商標注冊人已明確授權被許可人自許可日起享有排他性使用的權利,亦明確對于許可日之前的維權予以授權,在此情況下,該許可可以視為具有追溯效力,這亦符合商標許可的目的。商標許可是商標使用權的讓渡,許可人通過授權使得商標權這一無形資產向有形資產轉變,獲得有效利用,被許可人通過獲得許可,減輕前期打造品牌的成本,更利于在競爭中受益。這是一個雙贏的過程,也利于市場的發展。因此,從商標許可私權性質的角度,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,對于許可內容,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。
綜上,在查明涉案許可合同已授予原告實體權利的情況下,法院認定原告與該案存在直接法律利害關系,具有起訴的權利。值得一提的是,在實踐中,對于許可合同中是否授予實體權利應結合實際案情,具體審查許可雙方的意思表示及權利義務,而不能僅從授權書文字部分單一判斷。
使用主體的認定
商標經過使用才能不斷積累商譽,從而轉化為財產性權利。如果長期未實際使用,商標未發生指示來源的功能,侵權人的擅自使用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,此有悖商標法的價值導引,商標權人也喪失了獲得損害賠償的事實依據,這是商標權人獲得損害賠償的法理基礎。故我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,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,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,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。該條是三年不使用司法抗辯制度的法源,法條中的“此前”應理解為侵權行為發生之前,而非起訴之日。
商標是否實際使用不影響起訴資格,關乎能否獲得賠償。該案中,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使用涉案商標,不應獲得賠償。在此,應厘清一個首要問題,即三年未使用抗辯制度的使用主體如何認定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(2020年)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,商標權人自行使用、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,均可認定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。可見,法條規定的目的在于促進商標的使用。如果商標權人在使用,即便排他許可合同被許可人因客觀原因所限暫未使用,其發現商標侵權行為后提起訴訟,根據涉案許可合同仍能就許可之前的侵權行為獲得賠償。
值得一提的是,除了審查使用主體,對于商標是否實際使用的審查更是重點。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,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,或僅公布商標注冊信息、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,不應認定為商標使用。可見,將商標實際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,發揮指示來源的作用,才能被認定為使用。最后,該三年未使用的抗辯,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。
(作者單位: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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